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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13日
- 中文名
-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时间
- 2019年10月1日起
- 批准时间
- 2019年5月31日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六章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七章法律责任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九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居住小区内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补偿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放置收集容器,并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管理责任人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管理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其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点)。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五条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九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鼓励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农村地区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对本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就近就地处置。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简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结合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对村(居)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一条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三)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八)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九)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十)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五十九条在本条例施行后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能力的区域,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分类并明确过渡期。过渡期的区域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试点,市中心城区社区试点覆盖面达82%,农村行政村试点覆盖面达到40%,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遵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的指示,对照国家、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要存在着居民分类投放认识不足、分类收集设施不够完善、收运作业不规范、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市场失灵、分类处置设施建设不平衡,易腐垃圾生化处置能力不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尚未确立等问题,急需立法予以推行和解决。目前,国家尚无针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专门立法,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是唯一适用我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政府规章。因此,为了统筹推进我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草案》形成经过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及实施方案,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成立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立法“双组长”起草小组,组织指导起草工作。市城管局负责草案前期起草,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市农办、市供销社、市住建委进行了专题对接;此外,还邀请街道、社区、居民和物业公司代表参加座谈,通过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3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王建社副主任、市政府褚银良副市长组织召开“双组长”起草小组第一次会议,对文本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市城管局根据各方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于4月中旬上报市政府审议。
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将草案送审稿印发各地、各部门和市政协办公厅征求书面意见,在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赴区县(市)召开基层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在分类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充分调研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再次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7月初,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召开专题协调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立法学习座谈会上作了专题汇报。7月10日,在宁波日报全文刊登草案修改稿及说明,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多次征集的意见,经综合分析采纳了合理化建议,并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7月30日,“双组长”起草小组第二次会议对《草案》内容进行讨论,市法制办根据会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已于2018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当前,我市生活垃圾分类试点的范围已经由城镇延伸到乡村,但各地的分类处置能力还不能完全满足城乡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置的需求,尤其是乡村之间地域差异较大,分类试点的经验尚不能复制推广,总体上城乡同步实行分类管理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因此,《草案》第二条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适用范围分为城市化管理区域和农村地区两个部分,其中,现行的城市化管理区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执行;农村地区授权市、区县(市)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分批确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村庄。
(二)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基本标准
生活垃圾如何分类是分类管理的重要基础。在国家尚无统一的分类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和《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将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等“四类”作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基本标准。针对部分区县(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尚不完善的实际,本条第三款补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基本标准,制定适合本地的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类别,并向社会公布。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必须作单独的类别分类管理。另外,针对居民家庭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难以归入“四类”之中的实际,按照住建部的有关规定,明确装修垃圾归为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管理。
(三)关于部门职责分工
目前,市城管局、市农办分别负责城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为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和法定职责,分别明确了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权,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生活垃圾相应类别、相应环节中的监督管理权;明确了乡镇、街道的日常管理权和社区(村)居委会的配合管理职责。另外,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创新完善绿化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草案》第八条规定,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的收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关于分类投放管理
针对分类投放涉及的源头监管难、收集容器配备和设置主体责任不明确、投放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草案》在第二章主要规定下列内容:(一)明确产生单位和个人对源头分类、分类投放以及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义务,确定定点分类投放的具体行为规范。(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及责任人制度,并赋予责任人设置、公布收集容器和垃圾房布局、劝阻不按规定分类投放行为、保持责任区收集设施清洁卫生、定点分类交付收运等义务。(三)明确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换新办法,收集容器设置、标示、标识标准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为规范分类投放提供服务和保障。
(五)关于分类收集运输管理
针对分类收运管理中主要存在的收运主体多样、混收混运现象普遍等问题,《草案》在第三章规定:(一)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区分城镇、农村两个区间,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或者街道组织收运。(二)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取得许可,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规范收运行为。(三)建立城镇生活垃圾收运作业限时制度,收运作业时间由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四)对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等单位,未分类或者分类质量不达标的情形,赋予了收运单位拒绝收运的权利,以此倒逼、提高源头分类的质量。(五)参照其他城市的做法,明确乡镇、街道可以自行或者与市场主体合作设立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公益性回收网点,弥补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不足。
(六)关于分类处置管理
根据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分类处置的基本要求,《草案》第四章对分类处置管理进行细化:(一)确定各类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基本方式,并要求有关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二)明确农村村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利用符合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对易腐垃圾进行就地处置,但处置方案需报所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备案,避免因不当处置造成的环境污染。(三)规范处置单位的法定许可资格和处置行为规范。(四)制定本市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利用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力争通过源头回收引导和末端利用推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七)关于配套设施建设
针对当前存在的处置能力不足,收集设施缺失、投放设施不完善的实际,《草案》在第五章规定了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内容:(一)按照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危废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完善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率。(二)建立政府之间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态环境改善补偿制度,具体的补偿费支付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三)结合新建、扩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项目,统筹组织建设垃圾收集站、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以及公益性回收网点设施,提高生活垃圾收运率。(四)明确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分类收集容器。(五)明确既有居住小区未配建垃圾房,或者已建垃圾房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街道按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补建、改(扩)建。(六)针对居住小区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乱堆放的现状,明确由乡镇、街道会同社区居委会确定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的投放暂存场所。
(八)关于教育引导和管理
为建立分类管理教育引导和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草案》在第六章规定了教育引导和监督管理方面的相关内容:(一)明确教育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面向学生、干部职工、社区居民等所有群体的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明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各类媒体开展分类知识宣传的职责,通过全方位、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引导,增强全体居民的分类意识。(二)明确有关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区居委会和责任人,建立责任区积分入户、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居民自觉分类投放的积极性。(三)建立部门、乡镇、街道协同开展的网格化监管制度,分类管理信用信息制度,志愿者服务制度,投放质量评估制度,促进分类质量得到有效提升。(四)建立对初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当事人警示教育培训和测验制度,对分类知识测验合格者免予处罚。(五)建立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化、精细化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关于法律责任
由于《草案》中部分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应法律责任规定,《草案》第四十九条作了转致规定。在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不按规定分类投放,违反规定收运、处置等行为,依据上位法和国家、省有关规章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了罚款处罚。《草案》第五十五条,对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重点立法审议项目。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起草工作,今年2月会同市政府成立了“双组长”制立法起草小组,分别于3月和7月召开了起草小组全体会议,3月下旬专门赴深圳、广州两市学习考察。起草小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座谈,多次组织市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督促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推进。
7月10日,市法制办通过宁波日报公开征求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8月3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8月7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中央有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垃圾分类工作。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将制定垃圾分类制度列为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6年12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提出要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2017年3 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到2020年底,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包括宁波在内的重点城市的城区范围内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二)现实有需要。目前,我市每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已达1万多吨,并以每年约8%的速度递增,环境隐患日益突出,已成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名城名都”建设的重要制约因素。全社会高度关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2012年以来市人大代表共提出相关议案2个,建议85个,是代表议案和建议较为集中的事项。但由于缺乏法治保障,对照中央和省、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对比代表和群众的呼声,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加强破解和引领。
(三)工作有基础。我市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起步较早,2006年市政府制定了《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3年起开展世行贷款城镇生活废弃物收集循环利用示范项目,在市中心城区推行生活垃圾“四分类”管理试点。数年来的试点探索,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有必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在法治层面更好地规范、指导和保障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综上,委员会认为,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推动分类设施建设和“两网融合”,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提高全社会分类意识,都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对条例草案的基本评价
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给予了肯定,认为条例草案贯彻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要求,遵循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条例草案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基本标准进行了合理界定,建立了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体系、处理体系、责任体系,重点围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处置、配套设施建设等环节进行了制度设计,规范了各环节的实施主体及其行为,并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探索和创新,形成了具有宁波特色的生活垃圾分类体系。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着眼于破解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面临的关键环节和深层次问题,提出的各项制度设计,符合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未来一段时期内的规范管理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前瞻性。
三、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会立足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现状,深入剖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合理预判未来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发展方向。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是大势所趋。省委、省政府《关于扎实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的意见》(浙委办发〔2017〕68号)要求,到2022年全省农村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基本覆盖。从立法的前瞻性和制度的稳定性考虑,条例适用空间界定宜为本市行政区域,一步到位。同时,在具体实施步骤上,考虑到城乡差异、城区差异,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分类实施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所辖城区和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模式。另外,建议将“源头减量”纳入管理范围。建议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二)关于减量化的促进措施和制度约束。一是促进源头减量,即“垃圾产生前的减量”。源头减量是生活垃圾分类立法中应该直面和重视的问题,建议综合研究上位法有关源头减量的规定,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针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限塑、减少食物浪费、实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等,设置相关倡导性、鼓励性和限制性、禁止性的具体规定,明确相关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和引导责任。二是促进回收利用,即“垃圾产生后的减量”。通过立法促进更大范围内的“两网融合”,形成覆盖城乡、参与面广、高效便捷的专业回收网络,与垃圾分类处理全面对接。同时,鼓励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加强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综合政策扶持,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删去“财政”。
(三)进一步明确职责定位与边界。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体系中,要围绕三类不同主体来实现责任的全覆盖和无缝对接。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点是强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市容环境卫生、农村工作等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划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任边界,厘清各类生活垃圾小区内、小区到垃圾收集站和转运站、再到处置场所的责任主体,完善交接、登记制度。居住小区内的装修垃圾、大件垃圾、绿化垃圾以及低值可回收物等,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具体办法由政府另行制定。二是物业服务企业等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重要管理责任人,条例草案要明确其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配合,既要压实其责任,又要避免其责任过重,承担过多本不属于他的责任(如可回收物的收集、交售等)。三是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作为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中的各直接主体,要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如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其重新分拣后,再按规定交付。与前面的投放、收集、运输等环节的规定保持一致。
(四)强化配套设施建设。条例草案专门设置了“配套设施建设”一章,本意是突出对配套设施建设的重视,但相关条款还不够完善细化。建议:一是规定本市不得新建、扩建简易填埋场。已经建成的简易填埋场应当限期关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二是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组织配置分类运输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等分类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三是规定集贸市场、超市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采取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式,逐步推进有条件的单位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装置。四是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鼓励各类企业运用科技手段、研发智能设施参与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不断探索符合市民行为习惯、体现“名城名都”水准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式。
(五)增强规定的强制性和执法的多样性。一是增强法规的强制性。将部分未设定罚则的强制性条款,或增加对应罚则(如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等),或调整为促进政策。强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建议对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设置相应罚则。二是丰富执法的方式方法。对于单位、个人初次违法或情节轻微的行为,通过自愿参加教育培训或社会服务可依法免除行政处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建议增强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关于警示教育培训制度的可操作性,增设自愿参加社会服务可依法免除行政处罚的条款。
(六)其他修改建议
1.在总则中增设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理念的条款。建议对“生活垃圾分类”作出明确定义。
2.明确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应明确“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建议学习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做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强化资金统筹使用,研究出台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责任人的支持和奖励政策。
3.完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职责。(1)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和宣传体系,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2)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生量和分类情况等基础信息进行定期调查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3)市内跨区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安排。禁止市外生活垃圾进入我市处置。(4)制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4.强化基层政府主体责任。《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为强化基层政府的主体责任,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款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七款改为: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5.强化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易腐垃圾就地处置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